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鄞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海方、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海方,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坚江。委托代理人:仇裕堂。被告:胡海方,职业不详。被告: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被告:胡海平。被告:李翠芬,职业不详。被告:胡鞠敏,职业不详。被告:杨秀梅,职业不详。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为与被告胡海方、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海方、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下落不明,于2014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汇金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胡海方、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裕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方、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金公司起诉称: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与汇金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自愿为胡海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600000元。胡海方与汇金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海方向汇金公司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汇金公司依约将25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胡海方,但胡海方未按期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胡海方偿付汇金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798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暂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68%继续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胡海方支付汇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4500元;三、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对胡海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6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海方、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汇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自愿为胡海方的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6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胡海方向汇金公司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汇金公司依约向胡海方发放了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汇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胡海方、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汇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始书证,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与本案争议处理亦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确认。至于汇金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胡海方是否应予负担,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4日,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与汇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鄞汇(2013)高保字第b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自愿为汇金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与胡海方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未受清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在最高余额36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高于债权本金及利息的20%)等汇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日,胡海方与汇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鄞汇(2013)借字第b10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海方向汇金公司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亦为付息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汇金公司依约向胡海方发放了借款2500000元。在2014年1月20日付息日,胡海方未按期支付当期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亦未按期偿付。另查明,汇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4500元。本院认为:汇金公司与胡海方之间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罚息利率即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汇金公司按约向胡海方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胡海方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汇金公司有权要求胡海方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胡海方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汇金公司已自行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2.52%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符合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汇金公司要求胡海方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4500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汇金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汇金公司与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约定之义务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作为系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36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海方追偿。胡海方、小天使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29600元(包括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79800元及2014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1498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对被告胡海方的上述还款义务在36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海方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2974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胡海方、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胡海平、李翠芬、胡鞠敏、杨秀梅负担32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