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荣才与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荣才,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巴法执异字第000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朱荣才,男,194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本茂,重庆市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6687-8。法定代表人李俊材,总经理。本院受理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悦物管公司”)申请执行朱荣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朱荣才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荣才称,在互悦物管公司诉朱荣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朱荣才与申请执行人互悦物管公司未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判决结果错误,且未收到该案判决书;同时,巴南区法院在受理互悦物管公司申请执行朱永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未向被执行人送达书面执行通知和执行申请书副本的情况下即强行划拨被执行人朱荣才银行存款1045元,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裁定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查明,原告互悦物管公司与被告朱荣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3567号民事判决:被告朱荣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52元。如果被告朱荣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朱荣才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朱荣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互悦物管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执行承办人于2014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朱荣才邮寄发出书面执行通知,要求限期自动履行给付义务,限期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回复。2014年6月16日,本院在执行中查询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朱荣才在邮政银行江北支行的存款1045元到法院执行专用帐户上待处理,同时以快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朱荣才送达了本院(2014)巴民执字第01262号核对案款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9时来院核帐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2014年6月26日,被执行人朱荣才以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裁定撤销本院对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2013)巴法民初字第035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巴民执字第01262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核对案款通知书及2014年6月23日对朱荣才的执行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朱荣才以法院在执行中,未通知当事人即强行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执行行为违法。经核查,本院系依当事人互悦物管公司提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朱荣才所欠债务实施强制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案是由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立案后,执行承办人员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朱荣才发出书面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但在限期内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为保证申请人合法利益的实现,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询并直接扣划了被执行人朱荣才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045元,因扣划的存款不足支付执行标的款,同时再次向被执行人发出核对案款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限到人民法院清算兑现执行标的款。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朱荣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至于异议人提出其与互悦物管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主体问题等等,不属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荣才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尹廷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圣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