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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葛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07年3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葛某在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暂住地,以400元的价格向宁某贩卖冰毒1克。2、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葛某在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暂住地,以400元的价格向宁某甲贩卖冰毒0.7克。另,2014年3月18日,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葛某暂住地查获冰毒2包,净重0.74克;海洛因2粒,净重0.02克。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宁某、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2007)门刑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ATM机取款监控截图、通话记录单;海门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照片及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称重记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葛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XX新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葛某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