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月芳与被上诉人蒙芳凤、梁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月芳,蒙芳凤,梁建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月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华荣,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芳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建安。上诉人邱月芳因与被上诉人蒙芳凤、梁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月芳的委托代理人戴华荣、被上诉人蒙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7时30分,邱月芳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蒙芳凤沿324国道北侧由东往西行驶,至1540KM+600M处,因蒙芳凤驾车横过公路,邱月芳避让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邱月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蒙芳凤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地道路南面有一宽8.6M路口。事故发生当日,蒙芳凤被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8346.5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同年8月9日,蒙芳凤再次到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又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739.7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后因伤势恢复不良,蒙芳凤又于同年9月13日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6286.44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蒙芳凤三次治疗共住院105天,支出医疗费合计72372.64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均为1人。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邱月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边拼装车斗及车轮,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梁建安,但梁建安已于2005年5月11日将该车转让给林伟,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1月31日,强制报废期为2009年1月8日。邱月芳自认桂R×××××号车系其于2005年在二手车市场购买,购车时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桂R×××××号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确认蒙芳凤的各项损失如下:1.蒙芳凤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实医疗费为72372.64元,但其仅请求65609.44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邱月芳辩称只支持蒙芳凤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部分应予扣减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蒙芳凤因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其请求4800元与事实不符,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邱月芳辩称只支持第一次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根据蒙芳凤住院治疗天数及医院医嘱、疾病证明,其请求113天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确认误工费为6357.38元;4.蒙芳凤自认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宋敬伟,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宋敬伟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及因护理行为造成停发工资损失,故确认护理费为5907.3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邱月芳辩称按41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亦依法不予采纳;5.因蒙芳凤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事宜确实造成误工,其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请求合理,且邱月芳无异议,确认处理事故误工费为506.34元;6.蒙芳凤虽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交通费支出,但该费用系确实需要的支出,其请求1000元过高,根据住院地点及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综上,蒙芳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2980.46元。对蒙芳凤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如何分担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邱月芳辩称应由蒙芳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主张。事故发生时,邱月芳是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擅自改变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更大过错。蒙芳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未依法下车推行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比较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由邱月芳承担70%、蒙芳凤承担30%,对邱月芳主张其只承担40%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桂R×××××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梁建安已于2005年5月11日将该车转卖给他人,且转卖时该车尚在检验有效期内,亦未达强制报废期。邱月芳自认该车系其于2005年从他人手中购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蒙芳凤请求由邱月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蒙芳凤的损失应先由邱月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蒙芳凤负担30%、邱月芳负担70%。对蒙芳凤请求由梁建安与邱月芳承担连带责任及邱月芳全部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邱月芳请求从蒙芳凤请求赔偿数额中扣减其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邱月芳未依法定程序提起反诉,故其损失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可另案处理。另外对于应否追加林伟作为本案被告问题,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无需追加林伟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蒙芳凤的经济损失82980.46元,由邱月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171.02元。不足部分59809.44元,由邱月芳赔偿70%即41866.61元,即邱月芳共需赔偿蒙芳凤65037.6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邱月芳赔偿蒙芳凤经济损失65037.63元;二、驳回蒙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邱月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错误,本次事故应由蒙芳凤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事故是因蒙芳凤驾车在前由非机动车道横跨公路驶入机动车道而导致在后行驶的上诉人无法避开而造成,蒙芳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且蒙芳凤的车辆既未依法申请登记,也未领取行驶证和驾驶证,而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非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蒙芳凤第二、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蒙芳凤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又到私人处治疗,导致病情恶化,从而导致重新住院治疗,还医治了与事故损伤无关的疾病,且蒙芳凤再次住院或转院治疗均未经过医院和上诉人同意,所以是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第二、三次治疗的损失。蒙芳凤也不能提供第二、三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不能证实医疗费数额,且第三次治疗的费用被上诉人已在新农合报销,如果现在支持,就是重复支持了。三、梁建安未依法将转让车辆过户,多次转让他人,导致报废车辆不能实际报废、不能依法购买交强险,流入社会产生危害,其对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判决不依法扣减上诉人因事故损失2830.9元错误,因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上诉人因事故受伤的事实,虽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但法院应依法确认上诉人的损失并予以扣减。五、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蒙芳凤、梁建安按责任承担蒙芳凤的实际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蒙芳凤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交警认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正确。二、被上诉人第二、三次住院治疗是因病情需要,并不存在过错,转院也是因为病情需要得到更好的治疗,且转院并未增加上诉人责任,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有部分系复印件,但复印件经过有关部门核对,可以证实医疗费数额。被上诉人虽然到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费用,但报销与本案无关,并无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扣减,上诉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疾病。三、关于梁建安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但上诉人自认肇事车辆系其购买,其就是实际使用人,即侵权人。四、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上诉人的损失,如上诉人确实有损失,应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建安辩称,其已于2005年5月11日把桂R×××××号车转让给林伟,有转让协议证实,转让前车辆检验合格,未到报废期,转让后被上诉人对车辆没有使用权,所以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蒙芳凤在事故中的过错更大,主张应由蒙芳凤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事故进行处理,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本案中,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上诉人对蒙芳凤按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二、上诉人应否赔偿蒙芳凤第二、三次住院治疗损失的问题。首先,蒙芳凤再次住院和转院治疗是根据病情需要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蒙芳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是非交通事故损伤,也无证据证实蒙芳凤因自身过错加重病情导致扩大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既无证据否定蒙芳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未对此申请鉴定,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然部分只有复印件,但是结合住院记录和治疗费用清单,可以证实医疗费实际数额。至于蒙芳凤已经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是否应予扣除问题,因本案损失是交通事故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至于受害人在新农合已报销的费用,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不予审查。故上诉人主张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蒙芳凤在新农合报销部分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梁建安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明,梁建安于2005年5月11日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买受人林伟,上诉人亦自认该车系其于2005年从他人手中购买,而桂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1月31日止,强制报废日期为2009年1月8日,即无论是梁建安转让时或上诉人购买时,该车都尚未到强制报废期,也未过检验有效期,梁建安转让车辆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本案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梁建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依法提起反诉,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就其损失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9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邱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