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桃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林生杰与韩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生杰,韩继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桃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林生杰。委托代理人李春瑛,女。被告韩继龙。原告林生杰与被告韩继龙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5759.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太多,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驾驶号牌为鲁F×××××的五菱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栖霞市桃村镇北京路与桂林路路口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烟台市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用305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于雪花(城镇居民)护理。原告在住院和后续复诊期间花费交通费360元。2014年3月18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面部、右踝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3、二次手术费用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鉴定费2400元。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190元,物价鉴定费1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已赔付给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物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等为证。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误工费16500元(3500元×5月),护理费2323.1元(77.44元×30天),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90元,物价鉴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319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323.1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摩托车维修费1190元,共计98206.7元。原告其余损失33780元,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赔偿百分之七十23646元。两项共计121852.7元。兑除被告已付20000元,被告应付1018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185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典生人民陪审员 林永民人民陪审员 林喜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典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