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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魏前进与郭明全、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前进,郭明全,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李松,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65号原告:魏前进。委托代理人:国子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桂旺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郭明全,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松。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明全(系郭某父亲),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洪珞村******号,身份证号:xxx********。被告: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住洪山区珞瑜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前进与被告郭明全、李松、郭某、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国子建、桂旺斌,被告郭明全、李松、郭某、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征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前进诉称:被告郭明全和李松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系郭明全、李松之子,郭明全、李松为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设立,注册资金249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郭明全,郭明全、李松为该公司股东。2013年12月22日,原告魏前进与被告郭明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担保方式包括被告李松、郭某和奥德公司等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双方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另与被告李松、郭某和奥德公司对相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郭明全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载明前述借款应转入指定账户(户名:郭明全,账号:62×××11;开户行:招行雄楚支行),且以账户收到资金为准。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22日,共分七笔向指定账户汇款合计2500万元。但是,郭明全却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分别与四各被告签订的借款或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明全未能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李松、郭某和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显系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郭明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年息30%计算,另外对于逾期未偿还的还要在原利率标准上加收50%的罚息);2、判令被告李松、郭某和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的清偿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魏前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郭明全、李松、郭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四: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三、四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五: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明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年利率为3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李松、郭某和奥德公司等为此提供保证担保;证据六: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约定李松、郭某和奥德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七:收条两份,证明被告郭明全向原告出具了2700万元的收条,且以账户收到资金为准;证据八: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七份,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22日,分七笔向被告郭明全指定的账户汇款合计2500万元;证据九: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坐落于名都花园南区二期(城投瀚城)638栋1-3层的房产为保证人郭某、李松的共有财产。郭某2017年7月27日之前系未成年人,郭明全、李松为其法定监护人,在郭某的名下有资产,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故郭某符合作为担保人的条件;证据十:股东会决议,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为郭明全向原告申请借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金额在2700万元以内;证据十一:民事判决书两份,洪山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和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38号和(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1号的生效民事判决,对针对本案被告郭明全的同类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了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一组证据共同证明:2014年8月5日,借款人和贷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5个月,月利率为1.8%,同时上述代表人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被告郭明全辩称:原告所述原告支付了2500万元属实,但该款项并非被告郭明全所借,在发生支付行为的时候,被告郭明全与原告并不相识,并未就借款事项进行过协商,而是被告郭明全向案外人刘伟的借款,将所有的借款手续及担保手续等,由被告郭明全、李松、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办理完毕后,交给了刘伟,后来刘伟向原告指定该2500万元的收款人为被告郭明全,借款发生后,案外人刘伟,因为涉嫌经济犯罪,而采取了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向刘伟进行主张,才被告郭明全主张了债权。被告李松、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关于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借款手续上李松、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的签名都是属实的,但李松、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是郭明全向案外人刘伟的借款,而不是郭明全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李松、郭某的保证合同没有郭某的签名,原告所述郭某的担保行为是李松代为表示,但从合同上无法看出,所有以郭明全、李松代为表示郭某系保证人的说法都是不真实的;2、即便郭明全、李松代郭某作出了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担保系无效的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明全、李松、郭某、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共同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证据五对该证据的尾页郭明全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除此之外所有手写的条款均是他人填写的,不是郭明全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郭明全当时填写的空白合同是该份合同,但该合同上的手填的地方当时都是空白的。证据六的两份保证合同末页的签字和盖章真实性均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五一致。证据七,除了债权人“魏前进”三个字以及日期2013年12月23日不是郭明全写的,其他的均是郭明全填写的,该证据同时证明郭明全相对的债权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且收条写的是2700万元,但实际收到的金额为2500万元,前后不一致,从而证明被告所对应的债权人应该是案外人刘伟。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即使郭某名下有财产,但这种担保也是无效的;证据十的被1、被2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手填内容有异议,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十,虽然被告郭明全、李松、郭某、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认为该系列证据是原告利用他们与案外人刘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嫁接形成,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观点,且其未否认该组证据中被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魏前进与被告郭明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0%,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或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计收罚息,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3年12月22日(即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李松、郭某与原告魏前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与原告魏前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度为2700万元,李松、郭某、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为魏前进与郭明全之间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被告李松、郭某与魏前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10.6条款约定鉴于郭某为未成年人,郭明全、李松为其法定监护人,且郭明全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同意郭某为相关借款的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中李松作为郭某的代理人代为签署办理保证担保合同和相关手续。2013年12月23日,郭明全出具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魏前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万元整和今收到魏前进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原告魏前进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招商银行分三次向被告郭明全分别转账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转账40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分三次分别转账4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共计2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郭明全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魏前进与被告郭明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魏前进与被告郭明全的25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明全辩称该《借款合同》是原告魏前进利用他与案外人刘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嫁接伪造形成,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0%(即月利率2.5%),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即月利率3.7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的预期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上述约定超出该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松、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李松、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郭明全的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松、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辩称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魏前进利用他与案外人刘伟之间的保证同嫁接伪造形成,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某与原告魏前进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李松为郭某设定担保的行为非为被监护人郭某的利益,故应认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前进偿还借款2500万元;二、被告郭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前进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本金400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本金1100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被告李松、郭某、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魏前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0元,均由被告郭明全、李松、郭某、武汉奥德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