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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07号原告赵某。被告高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7日女儿高某乙出生。2004年6月份,购买位于武当路路北社区泰安巷5号6楼3单元301号的房屋。买此房屋,目前还欠1.8万元。被告高某甲有喝酒的恶习,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动手打我女儿,我为了保全家庭,一再忍受,但是被告恶习不改,致使我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摧残,最终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请求和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夫妻财产不能归原告一个人所有。被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院记录两张,证明被告生病时,原告不同意贷款给被告治病。原告赵某对被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病已经治好;被告高某甲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高某乙。现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和被告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告赵某认为和被告高某甲结婚后在感情上不和睦,但是原告赵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