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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徐艳萍与张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徐艳萍。被告:张勇坚。原告徐艳萍(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勇坚(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680元,其中40000元为本金,1680元为利息。被告承诺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2月30日分两期归还上述欠款,但至今尚未归还。因被告未还承诺的第一期欠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16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对还款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艳萍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勇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