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青芝与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335号原告张青芝,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郎家园1号楼124室。法定代表人武步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张青芝与被告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张青芝诉称:我从2005年-2011年在中航物业公司上班,担任保洁领班工作,除本职工作外,我打扫外围,替班,还帮车间倒垃圾,这几年当中,我都是这样做的。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中航物业公司支付2004年-2011年工服费1400元;2、精神损失费3万元;3、2005年-2009年平时延时加班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张青芝以中航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航物业公司:1、赔偿2004年至2011年期间防暑费3150元;2、赔偿2004年至2011年期间工服费1400元;3、赔偿2005年至2010年期间平时延时加班费3000元。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5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青芝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张青芝不服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267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青芝的诉讼请求。张青芝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7日,张青芝再次以中航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航物业公司支付2004年-2011年工服费1400元;2、精神损失费3万元;3、2005年-2009年平时延时加班费3000元。2014年5月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9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青芝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张青芝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张青芝要求中航物业公司支付2004年-2011年工服费1400元、2005年-2009年平时延时加班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过处理,故张青芝的上述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张青芝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青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姚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