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青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丁某甲,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周某,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燕(受周某一般授权委托),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他与周某经媒人介绍在1992年4月25日��婚,1992年11月生有一子名丁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他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令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他与周某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他与周某离婚。被告周某辩称:1、她与丁某甲结婚有20多年,感情一直不错,丁某甲在外经商,她在家相夫教子,可谓是幸福的一家。6年前,她出面向亲戚朋友借了近20万元为丁某甲买了一辆车,由丁某甲跑运输,丁某甲经济富裕起来后就在外面勾搭女人,搞婚外恋。在婚姻中存在严重过错。2、虽然丁某甲起诉离婚的动机不纯,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但是她考虑到自己也已经年纪大了,目前与儿子相依为命,儿子将来总是会成家,为了大局考虑,希望能保全这个家庭,希望丁某甲以家庭责任为重,悬崖勒马,改过自新,回来做一个称职的丈夫和父亲,3、关于共同财产,除了双方正常的收入,目前有拆迁房2套,一套位于江阴市月城镇文化小区60幢104室,面积为82平方米,目前由他们及儿子共同居住;另一套是位于江阴市月城镇文化小区67幢304室,面积是126平方米,还需要缴纳56115.21元才能交房。4、关于婚后共同债务,她收入微薄,需要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所以向亲戚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应该属于婚后共同债务。综上,她不同意离婚,希望丁某甲能够改过自新,回归家庭。经审理查明:丁某甲与周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3日生一子名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为琐事、经济而发生争吵。儿子丁某乙就读大学期间的费用系由丁某甲支付。2012年9月双方分居。2013年8月5日丁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4月21日,丁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澄青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丁某甲与周某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曾为经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今后能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丁某甲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丁某甲已预交),由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30201292000248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