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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江成华与夏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江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至3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并签订借款协议2份。到2011年9月11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推诿。为维护原告利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夏某某辩称:其曾向原告开设的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和3万元,但未向原告本人借过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也不能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31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约定月利息2.5%。同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5%。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夏某某抗辩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借款虽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2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