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高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伏保与张福堂、王宝、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保,张福堂,王宝,张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高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伏保,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张福堂,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被告王宝,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张红波(户籍名张洪波),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王伏保诉被告张福堂、王宝、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伏保、被告张福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张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伏保诉称,2013年元月五日,被告张福堂、王宝父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本村王春清介绍、被告张红波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伏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福堂、王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红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福堂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同意还原告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王宝、张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堂、王宝于2013年1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红波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福堂、王宝、张红波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张福堂曾用名为王福堂,其与被告王宝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伏保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堂、王宝于2013年1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堂、王宝共同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波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红波对该笔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宝、张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堂、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伏保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红波对上述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福堂、王宝、张红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