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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瓦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永与马雷、黄绍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黄绍彬,马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赵永。委托代理人王怀明。被告黄绍彬。被告马雷。原告赵永诉被告黄绍彬、马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被告黄绍彬、被告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诉称:2010年2月24日,借款人黄金超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担保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绍彬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数额为36000元,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所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雷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担保时间很短,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所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借款人黄金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绍彬、马雷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永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黄金超2010年2月24号担保人:黄绍彬马雷”。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黄绍彬辩称借款数额为3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借款及担保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之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担保还款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彬辩称借款数额为3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担保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彬、马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担保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绍彬、马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