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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赵继敬与崔东玉、袁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敬,崔东玉,袁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反诉被告)赵继敬,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本诉委托代理人郭忠诚、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反诉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崔东玉,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被告(反诉原告)袁顺,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刘庄店镇崔老庄行政村崔老庄村,身份证号:4127281969********。上列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继敬诉被告崔东玉、袁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崔东玉、袁顺对原告赵继敬提起产品责任纠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继敬、本诉委托代理人郭忠诚、韩新广、反诉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反诉原告)崔东玉、袁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敬诉称,2013年7月至9月份,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走水泥数十吨,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21940元及利息。被告崔东玉、袁顺辩称,1、被告崔东玉经营原告赵继敬代理的河南丰博天瑞水泥,并欠原告21940元水泥款属实,但是,被告将水泥销售后,有消费者反映水泥质量有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对该水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基于此,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没有支付所欠水泥款。原告主张水泥款,不应当支持;2、被告袁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赵继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崔东玉出具的货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还欠原告货款21940元的事实。被告崔东玉、袁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偿还该笔货款。被告崔东玉、袁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送检协议一份;2、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原告代理的丰博天瑞牌水泥,双方就水泥质量问题一致同意进行检验,且有原告提供样品,经检验后该水泥不合格。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原告赵继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送检协议是原告签的,但没有协商一致由哪个鉴定机构鉴定,且事后原告没有提供样品;2、检验报告上的委托单位是被告崔东玉,协议约定是共同委托而不是由崔东玉单方委托。送检协议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检验日期是2013年11月5日,委托鉴定时间相差过长,检验报告中送样者是个人,所以原告认为鉴定意见结论不科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反诉原告崔东玉、袁顺诉称,反诉原告崔东玉经营反诉被告赵继敬代理的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丰博天瑞牌水泥,并欠赵继敬21940元水泥款。由于用户反映该水泥质量存在问题,经崔东玉与赵继敬协商一致同意对该水泥质量进行鉴定,为此,赵继敬提供了样品,以崔东玉的名义委托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经鉴定为不合格。基于此,崔东玉依据双方约定,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并且,由于该水泥质量不合格,给用户房屋造成了质量问题,致使崔东玉多笔货款无法收回,给崔东玉造成44180元的损失。为此,反诉原告崔东玉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赵继敬赔偿损失44180元。反诉被告赵继敬辩称,1、反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反诉原告也是销售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只有消费者才有权依法提出;2、作为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质量鉴定应由消费者与销售者协商处理,消费者可起诉销售者,也可起诉生产者;4、在诉讼期间,应由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才可以认定检验报告为有效证据,崔东玉送检的程序不合法,赵继敬与崔东玉约定的样品没有送检,该份报告应认定无效;5、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是河南省免检产品和河南省重点保护产品,除崔东玉外,没有其他人投诉其产品质量有问题或者不合格。因此,崔东玉的欠款应当偿还,反诉要求不应支持。反诉原告崔东玉、袁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送检协议一份;2、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3、证人李某、陈某证言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经营原告销售的丰博天瑞牌水泥,双方就水泥质量问题一致同意进行化验,且由原告提供样品,经检验后水泥不合格。由于水泥不合格,给李某、陈某建造的房子造成影响,致使二人没有给付崔东玉货款,给崔东玉造成损失。反诉被告赵继敬对上诉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送检协议和周口质检中心的质证意见同本诉部分的质证意见;2、检验报告第二页显示,送检的样品有结块,存在问题;3、对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接受法官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水泥是否合格,形成不了证据完整链,请求法庭不予采信;4、对照片有异议,不知道照片是何时、在何地的哪一家的房屋拍的,也没有相关证人说明该房是因被反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仅凭几张照片不能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请求法庭不予采信;5、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是河南省产品免检单位,其产品是省免检产品,周口市质量检测中心无权对上一级的年检产品进行检验。反诉被告赵继敬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赵继敬身份证;2、丰博天瑞水泥特价销售协议书一份;3、提货单7份;4、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单5份、合格证4份;5、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资质资料汇编一本,内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产品生产许可证、省免检产品证书、省重点保护产品证书、合格证书、建筑材料备案证明、滑县建材市场推荐产品证、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计量合格确认证书等。证明:1、赵继敬的身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赵继敬与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有效期内销售水泥;3、赵继敬销售的水泥为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产品质量合格,无任何瑕疵;4、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是河南省5千万以上大型企业,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许可的公司,该公司产品是省免检产品、省重点保护产品,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反诉原告崔东玉、袁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不能证明赵继敬所销售产品是在有效期内;2、检验报告在8月份是没有的,合格证是4月份,因此无法达到证明天瑞水泥是合格产品,也无法证明赵继敬销售的水泥是合格的;3、营业执照的有限期到2014年5月23日,应送去年检,天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没有送去年检,所以水泥厂无营业资格;4、生产许可证的有限期是2012年8月16日为止,赵继敬仍在2013年销售水泥,已经不在有效期内;5、对于免检证明,免检产品期限是三年,满三年要检验一次,法律规定县级以上部门可以对免检产品进行检验;6、合格证书的有效期是到2012年1月15日,2013年赵继敬所销售的水泥不具有合格证;7、推荐产品有效期是到2013年8月7日,之后的公司并没有进行备案,说明其在2013年7月8日之后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8、证书有限期是一年即到2012年5月16日,因此也不是有效产品;9、检验报告,是河南省检测中心,有限期是2012年9月17日,在2013年赵继敬销售的产品没有经过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综上所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继敬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至12月,原告赵继敬从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购进水泥193吨,并将其中的一部分销售给被告崔东玉。2013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崔东玉欠原告赵继敬水泥款21940元,并向原告赵继敬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崔东玉将水泥销售后,有消费者在使用后反映水泥质量有问题,2013年9月28日,被告崔东玉与原告赵继敬达成书面协议,一致同意对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进行鉴定。由于双方签订的送检协议中没有约定检验机构及检验方式,后双方没有共同送检产品。2013年11月5日,被告崔东玉单方将“丰博天瑞牌水泥”样品送到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2013年12月6日,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No:J20130129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崔东玉据此不愿支付水泥款21940元,原告赵继敬则认为被告崔东玉单方送检,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崔东玉、袁顺支付欠款。随后,被告崔东玉、袁顺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原告赵继敬与被告崔东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购售水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原告赵继敬依约向被告崔东玉提供货物后,被告崔东玉负有依约按期偿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认可的水泥款219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崔东玉应予返还。原告赵继敬要求被告崔东玉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继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顺与被告崔东玉的身份关系,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顺参与了水泥销售,原告赵继敬对被告袁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被告袁顺也没有提起反诉的主体资格。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崔东玉提交的对证人李某、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二人从崔东玉处购买砂子、石子和水泥,但是证言中显示,二人欠崔东玉的货款,不仅包含水泥款,还包括石子和沙子的欠款,总欠款数目不明确、不具体;反诉原告崔东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送检的水泥样品是反诉被告赵继敬销售的丰博天瑞牌水泥。故反诉原告崔东玉要求反诉被告赵继敬赔偿损失4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崔东玉可在收集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东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继敬货款21940元;二、驳回原告赵继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崔东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袁顺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崔东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反诉原告崔东玉、袁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伟审判员  潘华东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