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古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3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秋生,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黄某甲,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生、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名叫黄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也日渐破裂。2011年12月1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婚生女尚年幼,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琐事吵架。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女儿2012年1月31日生病住院十余天,出院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不再照顾女儿。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回家看望过女儿,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同意离婚。女儿自出生一直随答辩人共同生活,且原告自女儿生病出院后一直没有照顾,故请求法院判决女儿随答辩人共同生活。因原告每月收入两千元左右,故请求判决原告自2012年2月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随谁共同生活更为有利;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为证实原告自孩子住院至今未履行做母亲的责任,提交了河北省定点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并申请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丙,其为被告的父亲,在2012年2月10日,黄某乙住院未痊愈的时候原告就走了,到现在也没有管过孩子,也没有问过孩子的情况,另外,原、被告也没有财产。经质证,原告对医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称其是在2012年2月12日给孩子办完出院手续后才回的娘家,在此期间也看望过孩子。经审查,原告对定点医院收费收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之父,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有白金戒指一对,每只价值1500元,现在被告手中,另外还有电动车一辆;婚后居住的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北新工房2条6号是被告父亲的房子,但该房屋现在平改了,平改之后的房产应当有其相应的份额;平改时林西矿给了每人每月750元的租房费,并且平改后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添补了6万元的房款,该款项应当予以分割。被告黄某甲认可戒指在其手中,但认为该戒指是其婚前用给原告的彩礼前购买的,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对于原告的上述其他主张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认可白金戒指一对在其手中,其虽主张该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该白金戒指一对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上述其他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黄某乙。原告赵某自2012年2月12日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仍与被告黄某甲分居,在此期间婚生女黄某乙一直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赵某现无工作无收入,被告黄某甲每月收入200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白金戒指一对(价值3000元)现在被告黄某甲手中,原、被告无共同住房。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平等自由的婚姻制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二人自2012年2月12日开始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黄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已经充分适应,且被告黄某甲有稳定收入,能够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女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原告就平改房屋应有其相应的份额,租房费、购房款及电动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主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跃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赵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白金戒指一对归被告黄某甲所有,由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财产找价款人民币15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