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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袁亚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袁亚刚,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负责人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袁亚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敖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则、被告敖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亚刚诉称,2014年5月13日,死者李井义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未国忠驾驶的蒙D6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D3**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井义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21万元,因为原告的该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的保险赔偿款。但被告以原告的三者险是投在挂车上为由,只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不肯赔付三者险限额内保险赔偿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者险的保险赔偿款5万元。被告敖汉财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载明的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告的主车没有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零,故该案的赔偿金额为零,所以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主车蒙D687**、挂车蒙DD3**挂的车主。2013年8月14日原告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到期日是2014年8月13日。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额是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5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未国忠驾驶该主、挂车与死者李井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赤峰市红山区八家大桥头发生交通事故,经红山区交警二大队认定:驾驶员未国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井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红山区交警二大队调解,确认死者李井义的损失为497162元原告赔偿死者李井义21万元,原告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对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额内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汉财险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与其保险合同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袁亚刚商业三者险赔偿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潘虹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