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蒋中华与上海丽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955号原告蒋中华。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红平。被告上海丽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中华诉被告刘红平、上海丽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超、吴竹坤,被告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平、上海丽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中华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红平驾驶沪BSXX**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施路出泗砖公路约300米,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红平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84.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律师费要求被告刘红平全额承担,被告上海丽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红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平、上海丽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红平驾驶沪BSXX**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施路出泗砖公路东约300米,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肝破裂、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3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交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中华胸腹部交通伤,致肝破裂修补等,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沪BS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BS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红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被告刘红平按责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丽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扣除其中伙食费270元及社保支付的14,414.02元,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14,300.05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2,7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护理费,其中原告聘请护工2.5天花费1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7.5天本院按40元/天计2,300元,故护理费为2,487.50元;6、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按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7,280元;7、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对于衣物损,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车损,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确有车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情况,原告酌情支持2,000元;11、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2,400元;12、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14,300.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7,400.0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487.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769.50元,未超出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车损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余医疗费4,300.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9,800.05元的40%,计3,920.0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红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中华109,969.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中华3,920.02元;三、被告刘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中华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蒋中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计1,641元,由原告蒋中华负担322元(已付),被告刘红平负担1,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