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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代景伟、王雪、王媛诉钢城、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景伟,王雪,王媛,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代景伟。原告:王雪。原告:王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负责人:张洪涛。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委托代理人:彭海慧。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原告代景伟、王雪、王媛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以下简称钢城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景伟、王雪、王媛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钢城车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景伟、王雪、王媛诉称,原告代景伟系王铁民的妻子,原告王雪、王媛系王铁民的女儿,王铁民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的司机,月工资平均每月5000元至6000元。2012年8月6日王铁民被唐山市古治区钢城汽车队派往京唐港运钢材,当驾车回来行至古冶区外环路东出口205国道沙河桥西200米处时,与本单位王来东驾驶的冀BJ98**、冀BWJ**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铁民受伤。事发后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为王铁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其余各项损失未予负担。本次事故经唐山交警四大队认定,王铁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的另一司机王来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王铁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60554.79元,护理费10857.3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损失1500元,评残检查费损失3245.24元,评残鉴定费2000元,出院后复查费2003.72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各项损失为164349.05元。经查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所有的冀BJ98**号主车、冀BWJ**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单号为,冀BJ98**为×××,冀BWJ**号挂车为×××。商业保险单号为,冀BJ98**为×××,冀BWJ**挂车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无免赔事由。除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为王铁民出资治伤外,被告保险公司对王铁民受伤的损失未能赔偿。王铁民受伤到达可以评残时间后,两次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残。经鉴定机构检查,终因伤情未痊愈,而需要继续休治未进行鉴定。无奈王铁民撤回在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059号案件的起诉,继续休治等待进行伤残鉴定后再行起诉。2013年11月29日,王铁民在继续休治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及时好转,导致各项损失不能及时理赔,因郁闷和心情急躁患脑出血死亡。后鉴定机构根据已经形成的客观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加Ia值10%,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20000元,误工日从受伤日至病死之日止。综上所述,三原告认为,王铁民虽因病发生死亡,但生前受到的事故伤害所带来的各项损失,不能因此而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交通事故和王铁民的死亡,已给三原告从精神到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和伤害,至三原告痛不欲生精神崩溃,为早日获得赔偿,使原告和死者王铁民得到必要的安慰,现对各被告再次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2345.3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负担原告复查医疗费2003.72元的30%,计601.12元。3、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赔偿原告复查的医疗费2003.72元的70%,计:1402.6元。4、由被告唐山市古治区钢城汽车队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钢城车队在庭审中辩称,我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王铁民的医疗费全部由我车队垫付,我车队将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第三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我车队在本案中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驾驶人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另王铁民已死亡,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钢城车队系冀BJ98**号主车、冀BWJ**挂车的车主,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主要围绕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举证:三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并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提交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项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时被鉴定人王铁民已经死亡,鉴定出取固定物费用与实际不符,该项费用是不可能发生的费用。经审查,依照法律规定只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才能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王铁民已经死亡,取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不是必然能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三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王铁民住院9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86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此项主张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没有异议。经审查,三原告的此项主张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60554.79元,提交鉴定书1份,王铁民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当庭退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派出所盖章),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委托函2份,用以证明王铁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126.4元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因病死亡止,计16个月。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铁民的从业资格证上没有培训经历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同时王铁民已经进行工伤理赔,不能获得重复赔偿。钢厂车队则认为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是否得到赔偿不影响侵权赔偿的请求,故对保险公司认为的王铁民不能获得重复赔偿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虽然保险公司对王铁民从业资格证存在异议,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证实王铁民是在驾驶货运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三原告要求王铁民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委托函上记载“2013年11月12日河北联合大学附院X光(213246)显示左胫腓骨折线未愈合,建议半年后再进行鉴定”,故王铁民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012年8月6日)至因病死亡之日(2013年11月29日)止,共计481天,王铁民的误工费为60807.62元(46143元÷365天×481天)。因三原告只主张了60554.79元,故本院只对三原告主张的60554.79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10857.30元,提交住院病历盖章(2份),诊断证明2份,王媛、王雪的工资证明2份,用以证明王铁民住院93天,住院期间由女儿王媛、王雪两人护理,因护理王铁民王媛、王雪存在误工,王铁民的护理费暂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116.75元计算93天,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最后以鉴定结论为准。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从三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王媛、王雪存在误工,且两人的工资均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三原告其他护理主张应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不同意按原告诉请进行赔偿。钢城车队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此项损失与己无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完整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王铁民多处骨折,三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王铁民护理费主张应予以支持,因三原告不再主张进行相关护理鉴定,故王铁民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王铁民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福利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8393元计算,王铁民的护理费为9782.33元(38393元÷365天×93天)。5.交通费1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页,王铁民复诊记录1份,用于证实王铁民两次住院、出院,六次复查,两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经质证,钢城车队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票据的时间与王铁民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时间均不相符,缺乏真实性。保险公司同意钢厂车队的意见,同时认为复诊记录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经审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治疗、复查和进行鉴定等事项必然要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与相关事项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依据王铁民进行相关事项路途的远近、其伤情及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6.鉴定检查费3245.24元,提交门诊票据7张,门诊收费明细查询2张,CT检查报告单,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检查费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属王铁民重复检查,应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CT检查报告单,肌电/诱发电位报告没有加盖公章,且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经审查,鉴定检查费是为进行相关鉴定所必然要发生费用,三原告提交的鉴定检查费票据系医疗机构正式门诊票据,且能够证实具体费用情况,故本院对王铁民鉴定检查费3245.24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钢城车队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鉴定部门出具的正式的机打发票,能够证实进行相关鉴定的具体花费,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8.复查费2003.72元,提交医疗机构的门诊票据13张和复诊记录1份。经质证,钢城车队对复查票据的时间与复诊记录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而保险公司对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日与2013年11月8日三张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复查费应由相应的复诊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只对复查费票据时间与复诊记录时间相一致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经核算王铁民的复查费为1632.2元。9.残疾赔偿金32324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王铁民的户口页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王铁民被评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王铁民系农民,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80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324元(8081元/年×20年×(10%+10%)]。经质证,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属原告方单方委托,同时在出具鉴定结论时王铁民已经死亡,不能查明王铁民的恢复情况,鉴定结论不具真实性,且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钢城车队认为鉴定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同时此项赔偿项目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予赔偿。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书系王铁民去世后,鉴定中心受理并出具,不符合正常的鉴定程序规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结合劳动者收入丧失的多少来判断的,是一种对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应当以受害人生命延续为原则。本案被侵权人王铁民因其他原因不幸去世,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已经丧失(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同时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不能让与继承,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铁民多处疾病,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请法院酌定。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从王铁民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来看,不应给付王铁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王铁民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大,故不应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应以被侵权人生存为前提,现王铁民已经去世,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铁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主要争议焦点外,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提了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三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并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30%的赔偿责任。2.三原告提交了古冶区大庄坨乡建州营村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实王铁民父亲王洪义于1988年2月病故,母亲肖玉华于1986年7月病故。经质证,二被告对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或民政部门出具。经审查,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对其辖区的村民家庭情况应有所了解,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三原告提交了裁定书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王铁民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王铁民于2013年11月29日因突患脑出血在家中去世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钢城车队提交冀BJ98**、冀BWJ**挂大货车行驶证及司机王来东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车辆已经年检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三原告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6日14时30分,王铁民驾驶车牌号为冀BN17**的重型货车,沿山深线行驶至205国道古冶区沙河桥西200米时,与王来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J98**、冀BWJ**挂的重型货车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王铁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铁民负主要责任,王来东负次要责任。王铁民受伤后于2012年8月6日和2013年1月11日入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3天。王铁民于2013年8月6日和2013年11月12日两次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均因骨折未愈合建议三个月和半年后再进行鉴定。王铁民因突发脑出血等疾病于2013年11月29日在家中死亡。此次事故造成王铁民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60554.79元、护理费9782.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245.24元、复查费1632.20元,合计人民币78074.56元。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钢城车队系冀BJ98**号主车、冀BWJ**挂车的车主。冀BJ98**号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冀BWJ**挂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交强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自2011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交强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J98**号主车、冀BWJ**挂车司机王来东系钢城车队的员工。再查明,王铁民近亲属有妻子代景伟,女儿王雪、王媛。王铁民父亲王洪义于1988年2月病故,王铁民母亲肖玉华于1986年7月病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铁民因其他原因去世,故作为王铁民的亲属三原告,有权利要求侵权人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外相关损失。因肇事车辆冀BJ98**、冀BWJ**挂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铁民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故本院对三原告提出的保险公司不负担损失应由被告钢城车队负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可与钢城车队另行协商解决。因肇事车辆冀BJ98**、冀BWJ**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按主、挂车相关保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代景伟、王媛、王雪赔偿王铁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60554.79元、护理费9782.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245.24元、复查费1632.20元,合计人民币78074.56元。(主、挂车交强险各负担3903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景伟、王媛、王雪鉴定费2000元的30%计人民币600元。(主车商业险负担545.45元,挂车商业险负担54.55元)。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代景伟、王媛、王雪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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