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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新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新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194号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18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毛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霞。被告张新荣,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卫生院医生。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新荣(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霞,被告张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运乔嘉园5号楼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8.47平方米,并于2001年12月21日和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其中约定物业费每拖欠一天,支付1%的滞纳金。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我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等费用7139.7元经多次催要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2008年度至2014年度楼道灯电费7139.7元,支付违约金3374.96元,合计10514.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入住小区的时候承诺有纯净水,但未实现。小区灯不亮,设施不全。安全无法保证,经常丢自行车,宠物丢失,却查不了监控录像。楼道及小院前面卫生差。我家也发生过漏水,原告来人说处理不了,让我自己处理。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开地产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顺开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北京市通州区运乔嘉园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01年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运乔嘉园5号楼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98.47平方米,被告于2001年12月21日办理入住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用按季度或年度缴纳(费用项目及标准见《业主手册》),每拖欠一天,收取1%的滞纳金。其中《业主手册》列明运乔嘉园5号楼物业服务费收费明细每月每平方米:(1)管理费0.2元、(2)绿化费0.046元、(3)化粪池清掏费0.025元、(4)小修费0.076元、(5)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0.08元、(6)生活垃圾清运费0.025元、(7)保洁费0.03元、(8)公共秩序维护费0.05元、(9)智能化系统维护费0.2元、(10)法定税费0.04元。经查,被告每月物业费为76.53元,楼道灯电费每月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核实,被告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887.7元、2008年度至2014年度楼道灯电费252元,共计7139.7元,被告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业主手册》、催费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荣给付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七角、二〇〇八年度至二〇一四年度楼道灯电费二百五十二元,共计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新荣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田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