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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华春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森浩帝业商贸有限公司、张廷巍、陈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华春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森浩帝业商贸有限公司,张廷巍,陈方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588号苏杭明珠花园小区5号楼二层商业区0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卓轩,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588号苏杭明珠小区5-4-702室,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辉,女,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被告:乌鲁木齐森浩帝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2号百信玉山苑3栋3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廷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廷巍(别名张清华),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被告:陈方萍,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春商贸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森浩帝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森浩帝业商贸公司)、张廷巍、陈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春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轩、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张廷巍、陈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春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给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供应沫煤,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将3022.5吨煤运至甘肃嘉峪关市,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将2638吨沫煤提走卖出后,拒不支付货款,其后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廷巍携款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确认,2010年7月9日,被告张廷巍、陈方萍委托中介公司出资办理了乌鲁木齐森浩帝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张廷巍担任法定代表人,占公司80%的股份,陈方萍占公司20%的股份。该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由中介公司出资100万元注册资金,通过验资成立公司后,于同年7月13日将100万元转出,造成该公司可用资金为零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应当履行本案的给付责任,被告张廷巍、陈方萍作为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后果,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违约,应支付剩余货款、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3461元,欠款利息40899元、违约金1845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华春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2013年5月28日(2013)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张廷巍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1至2013年5月31日止,现已刑满释放。还证明被告拉走了2638吨煤炭。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张廷巍未到庭答辩。被告陈方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乙方)从原告(甲方)处购买煤炭30万吨,每吨380元;计划每月供煤1.5万吨,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实际结算价格以当期煤价和运输价格为依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每2000吨结算一次,或按煤炭实际到货量乙方5天结算一次,在供应量累计达到2000吨时或按5天煤炭到货量,乙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甲方足额结算一次;在首次合作时,乙方预付3万元订金,该订金不计息,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甲方返还乙方;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按照应付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按照应付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按约支付了3万元订金,原告将沫煤运至甘肃省嘉峪关市的货物接受地点,被告委托其弟将2638吨煤以每吨330元的价格卖给房铁军,房铁军向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支付煤款45万元,余款未支付。后公安机关从房铁军处扣押30万元,该款现已发还给原告。因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2013年2月19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廷巍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2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34号判决确认,2010年7月9日,张廷巍、陈方萍委托中介公司出资办理了乌鲁木齐森好帝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张廷巍担任法定代表人,占公司80%的股份,陈方萍占公司20%的股份。该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由中介公司出资100万元注册资金,通过银行验资成立公司后,于同年7月13日将100万元转出,造成该公司可用资金为零元的事实。判处张廷巍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收到原告价值1002440元(2638吨×380元/吨)的煤炭及未付清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672440元(1002440元-33万元),现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623461元货款,余款其保留诉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即“供应量累计达2000吨时或按5天煤炭实际到货量,须在2个工作日内足额结算一次”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并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且原告亦同意按本金623461元的20%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为124692.20元(623461元×20%)。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并未约定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欠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张廷巍、被告陈方萍虚假出资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34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张廷巍、被告陈方萍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实际未进行出资,虚报注册资本,且现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下落不明,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廷巍应在80万元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方萍应在20万元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森浩帝业商贸公司、被告张廷巍、被告陈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森浩帝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23461元;二、被告乌鲁木齐森浩帝业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24692.20元;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森浩帝业商贸有限公司偿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张廷巍在80万元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方萍在20万元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乌鲁木齐森浩帝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748153.20元,占请求标的848860元的88.14%,案件受理费12288.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乌鲁木齐森浩帝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31.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86%即145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殷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芊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