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402号罪犯胡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于2014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获得2013年7月和2014年1月表扬2次,2014年1月和2月嘉奖2次。罚金已足额缴交。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金缴交票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张 虹审判员 黄 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龙俊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