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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于2014年3月18日16时许,在柳州市柳北区广雅路北四巷2栋4号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烟”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欧XX。当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韦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欧XX身上缴获毒品“烟”1小包。经鉴定,该小包毒品“烟”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欧XX的陈述,相关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韦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明知“烟”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