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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桂梅与贾路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梅,贾路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梅,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路宗,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委托代理人黄秀原,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路宗诉称,被告刘桂梅与贾忱宗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1日贾忱宗去我家借10000元钱说孩子上学用,后我去信用社给贾忱宗支6000元钱和家里的4000元共10000元,于2007年9月1日给付贾忱宗,当日贾忱宗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一年后偿还。贾忱宗于2012年5月因交通事故去世,贾忱宗去世后,我多次向被告刘桂梅索要,被告支拖不给。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600元,合计17600元。原审被告刘桂梅辩称,我对欠条有异议,我从来不知道贾忱宗借该笔欠款,该笔钱也不是我们的家庭债务,我没有责任偿还该笔款。原审判决认定,贾忱宗与被告刘桂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贾忱宗因交通事故去世。2007年9月1日,贾忱宗为原告贾路宗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今借到贾路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贾忱宗,2007年9月1号。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600元,合计17600元。另被告称借据非贾忱宗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贾忱宗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贾忱宗从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刘桂梅与贾忱宗系夫妻关系,对家庭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此借据非贾忱宗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贾忱宗笔迹进行鉴定,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刘桂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路宗款1万元。宣判后,刘桂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贾忱宗于2007年9月1日借到的人民币壹万元是否用于刘桂梅与贾忱宗的家庭生活之中,此条是否为贾忱宗亲笔所写。二、一审没有鉴定是因为贾忱宗已于2012年去世,鉴定不能。三、借条即使是贾忱宗所写,此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贾路宗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刘桂梅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桂梅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故贾路宗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桂梅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