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西民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红申请宣告张某禄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红,张某禄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民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张某红,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申请人:张某禄,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才,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申请人张某红申请宣告张某禄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红系被申请人张某禄的女儿。申请人诉称,张某禄是精神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因此申请宣告张某禄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张某红为张某禄的监护人。本案受理此案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禄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某红作为被申请人张某禄的女儿,具有申请宣告张某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红为张某禄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