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豆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豆某,女,。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原告之舅。被告冯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系被告继父。原告豆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冯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2日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差异太大,在婚后共同生活打工的两年期间,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迫使原、被告各自打工至今,2012年1月11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从此原、被告再无来往,2012年11月,被告父亲过世,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奔丧,2013年正月14日原告托其父前去被告家看望孩子,被拒之门外,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冯江坤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20000元抚养费;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中的5000元。被告冯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冯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100000元抚养费;原告返还带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以及绿驹牌电动车。本案争议焦点:一、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原告债务10000元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三、原告是否从被告处带走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以及绿驹牌电动车一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2013)彬民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构成情况。2、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1份;西安雁塔固美口腔门诊病历1份;陕西省红十字医院检查报告单及检验单11份;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彩超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11张,共计4733.9元。以上证明原告治病及花费情况。3、证人韩某某、许某某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为治病借以上两人共计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有钱治病不需要借钱。被告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2中互相印证的数额为4733.9元,故原告债务以4733.9元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法庭调查,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22日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生育孩子后双方在西安租住地方打工,2012年1月10日原告离开租住地方不归,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未和好,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为治病花费4733.9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以准许。考虑到儿子冯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冯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000元。原告主张其借款10000元用于治病,但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只有4733.9元,故债务按4733.9元予以确认,由被告承担2366.95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财产20000元以及绿驹牌电动车,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豆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孩子冯某某由被告冯某抚养,原告豆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冯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4733.9元,由被告冯某给付原告豆某2366.95元,由原告豆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人民陪审员 戚富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