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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4日20时许,在本市陆家浜路XXX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后根据李的交代,民警又从其居住地本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室内搜缴了4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李某某的9.89克白色晶体、李某某的19.24克白色晶体,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李某某的3.20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其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均应当从重处罚。其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八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苏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毒品及抓获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文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