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永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民,曾用名张民,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永民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判令张永民赔偿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32.44元。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永民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证据发生变化,以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左 鹏审判员  孔海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史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