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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秀君与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君,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杨秀君,曾用名杨君,女,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符世翀,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杨秀君丈夫。委托代理人符瑞岩,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杨秀君女儿。被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符鸿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秀君诉被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世翀、符瑞岩、被告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君诉称,被告鸿远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1日,原告系被告股东,出资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鸿远公司于2013年7月份发放2011年度的股金利息,分配比例按年息15%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度利息共计75000元,其他股东均予以发放,唯独将原告排除在外,没有进行分红。原告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被告在分配股金红利时,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股金分红款。被告拒不支付分红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股金分红款7.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远公司辩称,不是不给其利润分红,凡是本公司的员工,根据出资的多少进行分红,公司只是暂时不给利润分红,理由是:本案的原告系公司的主要股东,并担任公司的监事、会计并承包公司旗下的鸿泉宾馆,也是该宾馆的会计,在任职期间没有尽到其义务,私自将公司、宾馆两个单位的帐目拿走,这样是公司无法进行核算,究竟在承包期间是盈利还是亏损,公司不知道,承包金也没有支付,由于原告本人的做法,公司暂时不给其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君系被告鸿远公司股东,被告鸿远公司会根据股东的出资情况定期向其股东分配利润,在分配利润过程中,未将本案涉及的2011年分红支付给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鸿远公司认可应当向原告杨秀君分红,但是对于分红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另查明,原告杨秀君在本案之前,曾通过诉讼方式讨要过2009年及2010年的分红款,在被告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2010年未向原告分红以及其他证据的支持下,案号为(2013)涧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其要求支付2010年分红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鸿远还在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认可2011年的分红款75000元也没有向原告杨秀君支付。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当事人对应当分红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如何分红的问题,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被告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鸿远关于向原告杨秀君分红问题陈述的有效性,而该陈述认可了被告鸿远公司在2011年度应当向原告杨秀君分红75000元。故此,原告杨秀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秀君支付2011年度的分红款75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助理审判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