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刑执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刑执字第01370号罪犯刘洋,男,生于1991年04月23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因盗窃罪经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2011)陇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于2011年12月26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刘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洋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勾发岗位改造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按时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并且能够帮助其他罪犯学习生产技术,受到干部的一致表扬,帮助他犯共同进步,被评为2013年监狱劳动积极分子,计分考核成绩2012年03月至2014年03月底止累计获得1410分(其中包含单项奖分30分),折合积极14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4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沙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