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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福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015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甲于199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6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屯信号灯路口处,追尾闫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致使苏C×××××号面包车上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客岳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1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岳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陶某、刘某乙、郭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通过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积极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