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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檀井亮、高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檀井亮,高爱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地址:德惠市西新华街555号负责人:高广志,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长安,支行职工。被告:檀井亮,住德惠市。被告:高爱君,住德惠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檀井亮、高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井亮、高爱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檀井亮从原告岔路口分理处贷款28000元,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还款,贷款期内年利率为9.184%,逾期年利率为13.776%,此笔贷款由被告高爱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年还款日起二年。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要求被告檀井亮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爱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5000元。提供证据有:记账凭证1份、担保合同1份。被告檀井亮、高爱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檀井亮从原告岔路口分理处贷款28000元,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还款,贷款期内年利率为9.184%,逾期年利率为13.776%,此笔贷款由被告高爱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年还款日起二年。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记账凭证、担保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担保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檀井亮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檀井亮应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高爱君为担保人,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年还款日起二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据此,被告高爱君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本金28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高爱君与被告檀井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术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邵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