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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袁某、温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温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甘佳云,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无业,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无业,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温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温某以及王某某的辩护人甘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袁某合伙在云阳县复兴镇建明村、龙溪村、复兴“潘家沟”、水口镇石云村以搭木板“推筒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温某负责在赌场上“抽水”。期间,抽头盈利五万余元。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温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对王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袁某召集他人在云阳县复兴镇建明村、龙溪村、水口镇石云村等地多次开设流动赌场,以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10元、100元不等起下注,上不封顶。在整个赌场开设期间,赌场累计获利五万余元。被告人温某受袁某安排在赌场内“抽水”,其累计获利3000余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并上缴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牟某某、黄某某、向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卢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场地供他人赌博并以提成的方式获利;被告人温某积极参与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某某、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王某某、袁某、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王某某适用拘役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不宜适用拘役的刑事处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和袁某的犯罪所得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被告人温某的犯罪所得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分别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