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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双驰鞋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双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莆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438152-1。负责人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平、郑磊,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开武,董事长。被告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535112-1。法定代表人蔡丽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细清,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莆田市双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643563-6。法定代表人蔡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诚,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莆田市滨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双驰鞋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于2014年6月16日以“拟通过诉讼外途径解决本案争议事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3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