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胡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双方于1998年5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后因双方观念不同而致无法共同生活,遂于2007年、2010年、2012年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均未被法院支持。从2010年4月1日起双方已分居至今4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原告无力抚养儿子,故请由被告抚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口本,拟证明儿子徐某乙身份关系。被告徐某甲答辩称:1、希望能维持婚��关系,生活中的过失希望原告能原谅,并未儿子的健康成长提供稳定的家庭氛围;2、儿子自四岁以来一直由被告母亲带样,现在成绩较好,如果离婚会对儿子造成较大影响;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承担对外40余万债务;4、对被告先后四次诉至法院离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别于2007年、2010年、2012年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徐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多有矛盾发生,且原告因感情不和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结合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本���认为双方无继续生活之感情基础,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儿子徐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学习、生活环境较为稳定,故原告诉请儿子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请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徐晨开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胡某自2014年8月起至徐晨开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凭票据每年年底前结算并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楼柯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