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康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美莲与李世钱等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莲,李世钱,袁勋贵,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张美莲,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吴宏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钱,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被告袁勋贵,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区人。被告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蓝田加油厂后面。负责人邱宜华。委托代理人袁勋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负责人张祥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勤、周海云,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美莲诉被告李世钱、袁勋贵、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峰,被告李世钱,被告袁勋贵,被告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袁勋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勤、周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李世钱驾驶赣B05**学教练车,在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训练场内练习时,撞上训练场内休息亭的柱子,柱子跌落的砖头砸到亭内休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576.03元,原告自行垫付5200元。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评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200元、门诊费用3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护理费11347.27元、误工费15795.92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9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59.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7062.3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4、南康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评为九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800元;5、证明、承租协议,结婚证,证明原告同其丈夫及子女在南康城区居住一年以上;6、南康区赞贤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子女在南康就读的事实;7、个体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经营、收入情况;8、户口本、亲属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关系的具体情况;9、票据,证明花去医疗费332元、交通费2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各费用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3、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肇事司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答辩人作为无过错方,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应由本案过错方承担。被告李世钱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该教练车在南康大地财保公司保了险,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税务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购买了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美莲与被告李世钱均为被告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被告袁勋贵系该学校“赣B05**学”教练车教练员。赣B05**学教练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3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世钱驾驶赣B05**学教练车,在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训练场内练习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训练场内休息亭的柱子,柱子跌落的砖头砸到亭内休息的张美莲,造成张美莲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美莲被送往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去医疗费47576.03元(原告支付5200元,其余为培训学校支付),门诊治疗费332元。医院诊断为:1、右内、外、后踝骨折;2、右踝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6月3日,南康区公安局交警部门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不予受理。2013年10月31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美莲评残九级,继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不服,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1、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张美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张美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经查明,原告张美莲系农业家庭户口,跟随丈夫何发今在南康区东山街办芙蓉大道东山公园后门经营“南康新领域汽车维修装饰服务部”,母亲温水秀,1953年6月5日生,子女何宁,2005年11月22日生,何静,2004年6月7日生,何宇,2011年7月24日,原告上述亲属在南康一起居住生活;原告之父张诗芳(1952年2月10日生),在南康龙华乡中岭村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美莲在被告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训练场内休息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要求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南康大地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其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适应职工工伤与职工病致残等级标准,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美莲在训练场休息亭内休息时受伤,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自身损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世钱作为被告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正在学习驾驶技术,由于操作不当在训练场地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培训学校承担。被告袁勋贵作为被告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其培训学员训练的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责任应由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本案原告选择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该培训学校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另行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南康城区经商和生活已满一年,其赔偿标准可以适应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32元(含门诊费用33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的票据大部分是连号票,本院酌情认定15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32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0元/天×133天)、护理费11347.27元(31141元/年÷365天×133天)、误工费15795.92元(37931元/年÷365天×152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9440元(19860元/年×20年÷20%)、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15元[张诗芳9747元(5130元/年×19年÷2人×20%)、温水秀25552元(12776元/年×20年÷2人×20%)、何宁127**元(12776元/年×10年÷2人×20%)、何静11498.40元(12776元/年×9年÷2人×20%)、何宇20441.60元(12776元/年×16年÷2人×20%)],合计203410.1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被告李世钱、袁勋贵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美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03410.19元,由被告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二、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6元,由原告张美莲负担206元,由被告南康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华斌审 判 员 扶金福审 判 员 李金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