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一辆M240路公交车停靠本市福田区北环大道福田中医院公交站台附近时,从被害人岳某的挎包内扒窃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24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后下车逃跑。岳某发现后下车追赶,并在证人肖某和巡防员朱某的协助下将张某抓获,涉案钱包等物品亦被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朱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违法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飞飞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