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涛与被告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涛,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侯涛,男,生于1965年10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寇勇,男,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侯涛与被告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的资金利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3、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寇勇因经营需要在原告侯涛处借款8万元,并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侯涛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80000.00)元,归还日期在2012年5月30日”。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寇勇在原告侯涛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写明了所借金额以及归还的时间,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的日期,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侯涛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寇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萌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