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内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9日被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乔某某,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EY89**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内邱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平安大街交通岗处时闯红灯,与骑冀EGT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经河北省内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EY89**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河北省内邱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平安大街交通岗处时闯红灯,与骑冀EGT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经河北省内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河北省内邱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做工作,被告人刘某甲在他哥哥刘某乙的陪同下于2013年9月30日到河北省内邱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9月7日20时55分许,他驾驶冀EY89**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与平安大街交叉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的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他在现场西侧十多米处逗留了大概三五分钟左右,他当时很害怕,就继续开车向西行驶到内邱县的西外环,他向左转弯向南,把他的车放在老寺上村的草窝里,把车锁好后他就打车去了临城。当时车上就他一人,对方也是一个人。他知道他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案发后,交警队找到他哥哥刘某乙让他去投案,后他在他哥哥刘某乙的陪同下到交警队投案。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9月7日20时55许,他驾驶冀EGT3**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大街与振兴路交通岗处时,看到他行驶方向为绿灯,便继续行驶,突然从右侧冲出一辆轿车把他撞到了,他昏倒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他车上就他一人,对方车上不知道。他骑的摩托车是他母亲李某某的,事发的时候他没有戴头盔,没有喝酒。3、证人郝志明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20时55许,他骑电动自行车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街与振兴路交叉口处,他在斑马线外等绿灯,当时交通信号灯刚刚变为绿灯,他刚准备继续直行时,就看到他前方左侧位置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黑色轿车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被撞倒后就趴在地上就一动不动,摩托车翻了个滚滑到他电动自行车上,把他电动自行车前轮撞坏了,他右脚也被擦伤,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4、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内)公(刑技)鉴(活体)字(2013)018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5、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内公交认字第(2013)5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河北省内邱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做工作,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9月30日到该队投案。7、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信、驾驶证等证据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指示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犯罪性质与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处以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增恺审 判 员 杨峰岭人民陪审员 戎明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