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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女,1956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雷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某,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10月17日在婚姻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关系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祺,现年15周岁,现在沁水一中读书。原、被告结婚数年来感情尚可,但被告多年来一直有喝酒的不良嗜好,而且酒性不好,原告经常劝解被告,但被告从来不理会。近年来,被告嗜酒成性,并且酒后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痛苦,原、被告于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并且被告从2013年10月至今年4月多次到原告娘家居住地找茬惹事,4月5日被告闯入原告娘家所在地河头村,在家里无人的情况下将其大门门锁弄坏并将电脑搬走,这种惹事生非的做法让原告彻底灰心。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大约20万元的房屋一套。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被答辩人承认答辩人诉状中的缺点,答辩人坚决改正,并且孩子正在上高中,双方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希望双方可以相互配合、相互沟通将夫妻关系搞好,家庭和睦。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现在道歉,希望双方可以将心结打开,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10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名为雷某,曾用名雷某祺。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因被告经常嗜酒,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和经营,夫妻之间有所争吵也是因为被告饮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审理中本院已对被告进行了训诫,被告在庭审中也向原告保证今后予以改正,为促进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霍建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