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刘某,张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范村小区*号楼*单元***室。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系某股东、监事。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系某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凤霞,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绍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凤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刘某、张某共同出资成立某,张某任法定代表人,刘某任监事同时任某某阀门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07年5月份离职。美国某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内注册的品牌有“CRANE”(中文名称:克瑞)、“centerline”(中文名称:中线)等。某有限公司在河北宁晋和江苏南通都设立了独资公司(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和某甲阀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旗下品牌阀门产品。福某达公司成立后,除了向这两家独资公司购买正规的克瑞和中线牌阀门并销售外,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刘某还先后联系某乙阀门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丙阀门厂、天津某丁阀门有限公司、天津某戊阀门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晋县某己阀门有限公司等阀门生产厂,让对方按自己要求的规格、型号生产,再由张某联系本市南三条批发市场的个体商户(现已拆迁,寻找不到),定做带有“CRANE”、“centerline”字样的商标标识,然后在阀体上粘贴并销售至国内外。刘某利用其在某(宁晋)阀门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的便利条件,将多家某(宁晋)阀门有限公司的客户发展成福某达公司的客户,张某负责具体的联系、销售业务。为了取得客户的信任,张某还修改了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授权销售许可证上的授权时间后提供给客户。经查,某向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克瑞和中线品牌阀门的销售金额为186760元,向中国某某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销售金额为364780元,向新加坡AltecPrivateLimited的销售金额为79800元。综上,某销售的假冒克瑞和中线品牌阀门的销售金额总计为631340元。另经查处的库存假冒克瑞和中线品牌阀门价值为226729.6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主要对库存假冒阀门的鉴定价值有意见,其提出阀门实际销售的价格远低于鉴定的价格;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时任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美国某有限公司在河北宁晋设立的独资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出资成立某,张某任法定代表人,刘某任监事。200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从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离职。美国某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内注册的品牌有“CRANE”(中文名称:克瑞)、“centerline”(中文名称:中线)等。某有限公司在河北宁晋和江苏南通都设立了独资公司(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和某甲阀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旗下品牌阀门产品。福某达公司成立后,除了从这两家独资公司购买正规的克瑞和中线牌阀门并销售外,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刘某还先后联系某乙阀门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丙阀门厂、天津某丁阀门有限公司、天津某戊阀门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晋县某己阀门有限公司等阀门生产厂,让对方按自己要求的规格、型号生产阀门,再由张某联系本市南三条批发市场的个体商户(现已拆迁,寻找不到),定做带有“CRANE”、“centerline”字样的商标标识,然后在阀体上粘贴并销售至国内外。刘某利用其在某(宁晋)阀门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的便利条件,将多家某(宁晋)阀门有限公司的客户发展成福某达公司的客户,张某负责具体的联系、销售业务。为了取得客户的信任,张某还修改了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授权销售许可证上的授权时间后提供给客户。某向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克瑞和中线品牌阀门的销售金额为186760元,向中国某某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销售金额为364780元,向新加坡AltecPrivateLimited的销售金额为79800元。综上,某销售的假冒克瑞和中线品牌阀门的销售金额总计为631340元。另经查处的库存假冒克瑞和中线品牌阀门价值为226729.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1997年至2006年我在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某公司给我下达的销售任务比2004年提高了15%,我感觉难以完成,压力很大,于是在2005年3月份左右,我和大学同学张某注册成立了河北福某达进出口公司,利用我在某公司的客户资源,自己销售阀门。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我出资67万元,张某出资33万元。因为我当时还在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工作,不方便出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刚好下岗了,所以就让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我主要负责开拓市场,张某负责采购、销售、售后等全面工作。我们公司主要利用我在某公司的客户资源,从事阀门销售业务,销售的品牌有CRANE(克瑞)、centerline(中线),都是美国某有限公司的品牌。我们销售的正品阀门是从某(宁晋)公司和某某公司采购的,我们销售的假冒阀门是从天津某辛阀门有限公司及宁晋某己阀门有限公司等采购的,还有一些小公司我记不清了。除了正规授权的公司,其他公司销售给我们的阀门上都是没有商标标志的,商标是我们自己贴的,具体业务是张某负责的,他比较清楚。某公司曾经授权我们销售这两个牌子的阀门,2008年以后,某公司在北京成立了销售公司,他们就不再授权给我们销售了,之后我们的授权证明是张某涂改伪造的。我们公司的阀门主要销往北京和上海,客户是我联系的,大部分都是我在某公司的老客户。一般都是我先联系好客户,然后让他们找张某确定具体事项。因为公司的主要客户都是我联系的,所以分红时我占85%,张某占15%,后来我考虑到张某负责业务较多,所以从2010年开始,按照我占70%,张某占30%分红,分红的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都是随时有钱随时分。2、被告人张某供述:2004年,我下岗在家待业,与同学刘某聊天时,刘某提议成立一个公司,于是我们在2005年3月注册成立了某,我和刘某是股东,工商注册资料上显示刘某占67%的股份,我占33%的股份,注册资金是100万元。我们销售的阀门是美国CRANE(克瑞)公司的注册品牌,分别叫CRANE(克瑞)、centerline(中线)。某(宁晋)阀门有限公司和江苏省南通市的南通捷瑞阀门有限公司是经过美国某公司授权生产的,我们公司除了从这两个公司进货外,还自己找厂家生产各种阀门,然后我们再贴标(我们贴的是CRANE、centerline)销售。我们找天津某辛阀门有限公司和宁晋县某己阀门有限公司定做的比较多,此外还找过一些小的厂家生产,但是数量比较少。美国某公司在2008年之前曾经授权我们销售CRANE、centerline品牌的阀门,之后因为他们在北京成立了自己的销售公司,所以就没有给我们授权了。2008年之后有客户要求我们提供授权书,我就把以前的授权书扫描到电脑上,将扫描件上的授权时间修改以后再发给客户。我们的客户大部分都是刘某以前在某某有限公司的老客户,我们成立了福某达公司以后,刘某就把这些客户带到我们公司,并介绍给我。通常都是客户打电话联系我,将他们所需要的阀门详细参数告诉我,我根据要求供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是我们最大的客户,其他还有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苏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某甲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香港的某有限公司,马来西亚的某公司,还有一个新加坡的公司和一个沙特阿拉伯的公司,具体名称我记不住了。这些客户都以为我们销售的是正规的产品。另有现场笔录,进货单,营业执照,查获物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销售记录,维权投诉申请书,商标注册证,发货清单,销售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申请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福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张某作为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提供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系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代表被告单位某积极赔偿商标持有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涉案赃物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