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决定逮捕,同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华,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等人在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北中路夜市一条街喝酒时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唐某甲左侧大腿连刺两刀,致唐某甲成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赵某某、童某某及被害人唐某甲等人在本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北中路夜市一条街一烧烤摊处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因口角发生抓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后被告人杨某某从该烧烤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唐某甲左侧大腿连刺两刀,将唐某甲刺伤。被告人杨某某将水果刀丢弃后逃离现场,唐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左大腿外侧遗留疤痕累计长17.2CM。后经鉴定,唐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10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未羁押。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唐某甲部分经济损失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赵某某、唐某乙、童某某、谭某、雷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入院、出院记录,病历资料,抓获经过,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向法庭举示垫付唐某甲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辩护人向法庭举示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垫付唐某甲医药费6500元,收据尽管是复印件,但有唐某甲证言证实是被告人杨某某所付,该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无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雷世梅人民陪审员 覃 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