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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7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韩翠平与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马林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翠平,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马林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7050号原告韩翠平。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喆。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张顺,公司员工。被告马林房。原告韩翠平诉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马林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翠平及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玉、牛张顺,被告马林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马林房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号一楼11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5年,并约定房屋一年租金为2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将房屋一年租金2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付给被告,并按照被告要求付给被告水电押金2万元,房屋转让费13万元,上述三项共计3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10日内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可时间已过去近半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据原告调查,被告将该房屋租赁给重庆酸辣粉,被告与重庆酸辣粉签订合同于2013年12月21日到期,重庆酸辣粉正在经营中,被告所称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付房屋纯属欺骗,不可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0万元,水电押金2万元,转让费13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马林房转款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一份;盖有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租房押金条一份,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1万元定金条一张,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交款凭证一张,数额为5万元;2013年6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数额为7万元,证实原告交付被告一年租金20万元,水电押金2万元,转让费13万元,共计35万元;3.短信照片三张,证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违约;4.重庆酸辣粉照片二张,证实被告承诺交付给原告的房屋至今还被重庆酸辣粉占有,无法交付;5.重庆酸辣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其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5日;6.租赁房屋照片三张,证实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实际租赁房屋面积不符,交付房屋面积为92平方米;7.徐某的证言,证实买多公司租给原告的房屋包括重庆酸辣粉的房屋。被告买多信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并不包括酸辣粉店;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林房系公司职员,其已经将钱交给公司,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马林房辩称,原告并不是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其是公司员工,原告对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买多信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具体信息,法定代表人为李喆;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李喆是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喆的个人信息;4.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牛张顺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5.牛张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牛张顺的个人信息;第二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至2018年,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年租金为20万元,水电押金2万元,违约金10万元;第三组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证实××酸辣粉租赁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6.2平方米;3.租赁房屋平面图,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租赁面积为113平方米,被告不存在违约和欺骗行为;4.照片4张,证实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地理位置,××福果和××大药房是其邻居,原告租赁的房屋和酸辣粉的店铺现在都由××烩面老店承租;5.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与××烩面老店老板方某之间的房屋租赁面积为130平方米左右,是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面积和××酸辣粉的房屋面积之和。第四组证据:1.2013年3月14日××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租赁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水路××号一楼从东数第一空到第三空和二楼整层房,由于地理位置好,人流量大,除应交房租外还收取了店面转让费;2.2013年3月13日××福果水果店店长赵某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福果水果店租赁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水路××号一楼从西数第六空,由于地理位置好,人流量大,除应交房租外还交了店面转让费;被告马林房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实马林房为公司员工;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马林房被保全了4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韩翠平与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租给韩翠平的房屋坐落在郑州市金水区××号一楼自最西边算起第三空,租赁面积约11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至2018年;年租金为200000元;每次预付一年租金,韩翠平应于本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预付一年租金;水电押金2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10日内,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韩翠平交付房屋;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时,韩翠平有权解除合同,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剩余租期已付租金并支付韩翠平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1.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签订合同后,原告韩翠平向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林房的银行卡上打款350000元,包括一年的租金,水电押金和130000元的转让费。后原告韩翠平以房屋面积不够,应包括××酸辣粉面积,被告不能及时交付房屋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做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水电押金、转让费和违约金共计450000元。而被告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并于2014年2月18日将原告所租的房屋另行租给别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合同解除生效。在本案中,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原告方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以被告2014年2月18日将该房屋租赁给别人的时间为止,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2月18日之间的租金为145205元,对原告主张的返还20万租金中,仅支持54795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押金20000元和转让费1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林房返还租金、水电押金和转让费的主张,因其是主张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且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应由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翠平租金54795元,水电押金20000元,转让费130000元。驳回原告韩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韩翠平负担5896元,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