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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艳珍与范文、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文,张艳珍,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珍,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审被告晋中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峪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毅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云芳,女,1986年9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上诉人范文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张艳珍承揽了榆次区张庆乡寇村小区户主为张某的4号楼1单元401房屋的装修工程。2012年8月5日,张艳珍以1050元的价格从范文处购买了品牌为潇河牌的水泥3吨,用于上述房屋的铺地、贴墙。因地转、墙转不能有效固定而被迫重新返工。经张艳珍委托,山西博奥公司对张艳珍所使用的潇河牌水泥质量进行鉴定。山西博奥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水泥物理检验报告认为,被检水泥3天抗折强度、28天抗压强度不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水泥》的要求,该水泥为不合格品。庭审中,张艳珍主张的损失为重新购买材料(含原先购买范文的水泥款)20553元,人工费用为11660元,运费2980元,鉴定费用760元,房主张某追究张艳珍误工违约金10000元,共计45953元。张艳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购买范文水泥的收据。张艳珍重新购买材料(水泥、沙子、瓷砖等)及防水材料的收据、张艳珍支付工人工资和张某违约金的便条单据、山西博奥公司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另外证人曹某出庭证明自己是铺地工人,受雇于张艳珍,在使用范文水泥过程中,造成工程全部返工。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购置的水泥与张艳珍用的水泥为同时购买,在张某家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自己将水泥退还范文。范文则不同意张艳珍的主张。范文认为鉴定报告有瑕疵,自己给寇村小区多家住户供应水泥,为何只有张艳珍一家反应水泥有问题。张艳珍是否使用的是范文的水泥,所称的损害是否存在,张艳珍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按要求施工等。晋中同力达公司则陈述,该公司每批水泥销售后均应由客户签的回单一份,张艳珍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晋中同力达公司的产品。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范文对水泥质量曾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又主动放弃鉴定请求。张艳珍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但因不交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鉴定。原审认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艳珍在使用购买于范文处的水泥进行施工中,因地砖、墙转不能有效固定而造成返工,经检测该批次水泥为不合格产品,故范文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艳珍主张的购买材料的费用及鉴定费数字准确,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而张艳珍主张的人工费用、运费、违约金等,其依据均为有关人员个人出具的便条,不符合民事证据举证规范,该院对张艳珍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张艳珍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水泥是晋中同力达公司生产,因此张艳珍有关要求晋中同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范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张艳珍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受到的损失19833元(购买水泥、瓷砖、防水材料等)、鉴定费760元,合计20593元;(二)驳回张艳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范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艳珍是否使用过上诉人的水泥?张艳珍是从事装修的施工队负责人,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水泥,张艳珍存在将水泥使用到其它业主装修的可能。2、关于产品缺陷。张艳珍单方委托山西博奥建筑科研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所做的水泥物理检验报告存在如下重大瑕疵:(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需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才能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而本案中博奥公司并未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因此其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公司进行检测时,未通知其它当事人到场,因此,该检测报告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3、关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和损失的具体数额。首先,张艳珍诉称“地砖、墙砖不能有效固定致使地砖、墙砖全部刨掉,重新返工”,对此,张艳珍仅提供了受其雇佣的工人曹某的证言,而该证人与张艳珍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被采信;其次,张艳珍系以购买瓷砖、防水材料等装修材料的票据来证明损失,但由于购买装修的全部材料价款和本案的具体财产损失不是等同概念,二者在量上并不同一,因此,购买材料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4、关于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张艳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水泥和其诉称的“地砖、墙砖不能有效固定”存在因果关联,装修过程中瓷砖如存在粘贴不牢,多种因素均可造成该结果的发生,原审在该方面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主观推定上诉人的水泥系造成“地砖、墙砖不能有效固定”的原因力,明显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艳珍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艳珍答辩称关于使用上诉人水泥的事实,有证人证明。其卖的就是假水泥,看不清包装上的字,化验水泥时业主张某在场;关于返工问题业主张某可以证明,我有买墙砖、地砖的单据,上诉人不信可以鉴定,重新返工后墙砖、地砖粘贴正常。原审被告同力达公司答辩称我们的牌子是山西省名牌,张艳珍认可其所用的是假冒,我们没有责任,张艳珍所用的不是我公司具有相应批号的水泥。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张某出庭作证:从开始(装潢)就用范文水泥,先贴的墙砖,用了两天后就发现水泥不凝固,给范文打电话(张艳珍打的),范文说水泥凝固的慢,但绝对没有问题,到第四天头上,还是不凝固,当时已铺开地了,我就让张艳珍叫范文,(范文)还是保证质量没问题,都是榆社老乡,咱也不懂,所以地也继续铺完了,还是不凝固,为弄明什么问题,我和张艳珍去太原化验,说是假水泥,回来给范文打电话,范文说是从交城拉回水泥装的榆次的袋子,我将这个情况告了范文的丈母,都是榆社老乡,范文还将已卖出去的(水泥)收回,张艳珍给我重用料返工,全部都刨了重换的。范文送水泥和张艳珍将水泥上楼我亲眼见的。孟某二审出庭作证除证明原审证明问题外,另证明张艳军、张某对水泥进行鉴定时,其也去了。范文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张艳珍存在利害关系,张某没有损失,他只出一次钱。同力达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张艳珍在为张某装潢房屋时是否使用了从范文处购买的水泥问题。张艳珍称其将从范文处购买的水泥用于为张某装修房屋,对此,张艳珍提供了孟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加之范文称张艳珍将从其处购买的水泥有用到其他业主房屋装潢的可能,但对该主张范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张艳珍为张某装潢房屋时使用的是从范文处购买的水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范文出售给张艳珍的水泥是否为不合格产品问题。张艳珍称范文出售的水泥不合格,对此,其提供了博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现范文上诉称博奥公司未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不具备鉴定资质。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只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产品质量鉴定未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而根据博奥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范围,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检测。故范文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检测报告,结合张某、孟某出庭作证证明被检测水泥为张艳军从范文处购买的水泥,及张某、孟某、曹某出庭作证证明水泥不凝固的情况,加之,范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水泥合格,故可以认定范文出售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关于双方争议的损害后果确定、损害价值认定、损害后果与产品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张延军提供的证人张某、曹某、孟某出庭作证称因水泥不凝固导致将墙砖、地砖全部抛掉、返工重做,范文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采纳,并据此认定返工、重做事实存在且该事实与范文出售的水泥不合格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损害价值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害价值可通过多种方式确定,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因返工导致的重新购置材料的款项支出作为损失额确定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范文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范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