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天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彭德洪诉王全社、袁文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洪,王全社,袁文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天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彭德洪,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候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社,男,汉族,陕西省眉县人,住陕西省眉县。被告袁文廷,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南二环西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德洪诉被告王全社、袁文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德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德洪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后为500元,由原告彭德洪负担。审判员 谭 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