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行审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鄞行审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朱XX。被执行人邵XX。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卫公罚(2013)2007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甬鄞卫公罚(2013)2007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开设理发店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2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邵全锋送达甬鄞卫公罚(2013)2007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鄞卫公催(2014)001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邵全锋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公罚(2013)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