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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2014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俞某在其经营的永康市永康市芝英镇环镇南路53号长松副食店内,得知芝英镇工商所的工作人员黄健瑶、施荣二人在该店内检查出有过期食品、营业执照非本人等问题,在被告知要处罚后,用手强行将执法人员黄健瑶推出店门外,并用手将黄健瑶的脸部、颈部等抓伤。经永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健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病历,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施荣、卢英杰的证言,被害人黄健瑶的陈述,被告人俞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飞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