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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与豆庆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豆庆建,赵钦栋,韩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99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贾学洪,主任。委托代理人尚曙光,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豆庆建,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赵钦栋,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韩宝东,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以下简称展家信用社)因与被告豆庆建、赵钦栋、韩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豆庆建、赵钦栋、韩宝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展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尚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庆建、赵钦栋、韩宝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家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豆庆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11‰,逾期月利率为16.665‰,到期日为2012年3月25日,由被告赵钦栋、韩宝东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豆庆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赵钦栋、韩宝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申请一份;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豆庆建、赵钦栋、韩宝东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31日,原告展家信用社与被告豆庆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内,被告豆庆建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五金交化,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豆庆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展家信用社又与被告赵钦栋、韩宝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被告赵钦栋、韩宝东对被告豆庆建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7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豆庆建发放了贷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1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豆庆建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赵钦栋、韩宝东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展家信用社与被告豆庆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钦栋、韩宝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豆庆建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豆庆建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钦栋、韩宝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豆庆建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赵钦栋、韩宝东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豆庆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1日始,至2012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11‰计算;自2012年3月2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665‰计算)。二、被告赵钦栋、韩宝东对被告豆庆建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赵钦栋、韩宝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豆庆建追偿。案件受理费16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豆庆建、赵钦栋、韩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