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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贤母桥东桥头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另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 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