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邹阿华与赵运才、周口市泛区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阿华,赵运才,周口市泛区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邹阿华。被告:赵运才。被告:周口市泛区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泛区绿源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新生,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号。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良友,该公司职员。原告邹阿华诉被告赵运才、周口市泛区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阿华、赵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辉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二旺、华安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阿华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赵运才驾驶豫P×××××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绕城东路革新村叉口时,在路口未按标志线让行,与邹阿华操作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邹阿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赵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邹阿华无责任。邹阿华经治疗,医疗费206086.85元,并构成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赵运才仅付17000元。另豫P×××××号车系辉煌公司所有,投保于华安周口公司。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邹阿华损失672711.95元;二、辉煌公司对赵运才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华安周口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赵运才答辩称:一、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邹阿华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车道,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邹阿华存在3次转院,根据规定,私自转院应不予赔偿;三、邹阿华做股骨头无菌坏死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所造成,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四、邹阿华参加新农合,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报销的相关收据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五、赔偿清单中部分费用的计算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足以赔偿邹阿华的损失,赵运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辉煌公司答辩称:已经解除与赵运才的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华安周口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请酌定;对误工费不承担;对伤残赔偿金,邹阿华提供了失地农民村委员的证明,证据不足,应补充;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修理费按照保险800元赔付;拐杖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3257元计算,总计11628.50元;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邹阿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及投保情况;二、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三、出院记录3份、诊断报告2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3份、门诊收费收据15份、门诊就诊卡1份,证明邹阿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邹阿华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五、房屋拆迁协议、征地协议、证明、规划图、社保证明、工作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各1份,证明邹阿华是失地及工作情况;六、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七、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邹阿华车损情况;八、交通费票据粘贴页7页,证明邹阿华因本次事故花去的交通费情况。辉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与赵运才已经解除挂靠关系。赵运才和华安周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邹阿华提供的证据,赵运才和辉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六、七没有异议;证据一中邹阿华的三轮车进入机动车道,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提供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诊断内容不清楚。关于做股骨头无菌坏死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为与本案无关且票据并非正式票据,全部是收款收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时间过长,应分别为12月、3个月、2个月;做股骨头无菌坏死的鉴定,委托事项中没有因果关系这一项的鉴定,而鉴定意见书作了这方面的鉴定,超出了鉴定的范围,故应当予以纠正;对证据五,该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份协议书不等于城市户口,失地农民本质上还是农民,不代表城市户口,失地农民证明应当由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故该份证据不具有效力。总而言之,该份证据前后矛盾,证明内容虚假,特别是收入证明中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应当以1000元为宜。华安周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缺乏病历,无法核实,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报销部分的用药应予以扣除;证据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收据不认可,应以发票为准;证据五,对失地证据没有异议,收入证明有异议,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800元为准;证据八,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出现很多不是当事人姓名的火车票,且日期不一致。对辉煌公司提供的证据,邹阿华表示听不懂。赵运才质证认为,2013年还交过钱,合同还没有到期。华安周口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邹阿华提供的证据二、六,对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一,赵运才和辉煌公司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两份门诊收据名字非邹阿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四,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对失地事实,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证明车损;证据八,华安周口公司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实际发生交通费用酌定。对辉煌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赵运才和辉煌公司陈述意见,对双方挂靠关系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13时10分许,赵运才驾驶豫P×××××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绕城东路革新村叉口地方,在路口未按标志线让行,与邹阿华操作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邹阿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邹阿华无责任。邹阿华伤经治疗,住院78天,医疗费计205697.04元。2014年5月8日,邹阿华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2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5个月按1人/天(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3个月,鉴定费1800元。另认定,豫P×××××号车登记为辉煌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于华安周口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赵运才和华安周口公司分别支付邹阿华17000元和10000元。还认定,邹阿华土地已被征收,其母亲刘某(1931年8月28日)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赵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华安周口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邹阿华损失;不足部分,由华安周口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剩余部分,因赵运才与辉煌公司系挂靠关系,确定由赵运才承担,辉煌公司对赵运才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运才认为,邹阿华驶入机动车道即应负次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辉煌公司认为,已解除挂靠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且赵运才否认,对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邹阿华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209537.04元。包括:医疗费206086.85元,应计算为205697.04元;营养费2790元(30元/天×3个月),计算错误,应计算为2700元(30元/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5元/天×76天),计算有据,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计算为285822.1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15750.70元(37851元/年×19年×30%),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55元(37851元/年×5年),邹阿华受伤时其母亲已逾80周岁,对其扶养正当,该项应计算为11628.50元(23257元/年×5年×30%÷3)。且被扶养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7379.20元;误工费51680元(25840元/年÷12个月/年×24个月),邹阿华受伤日至其60周岁计12个月,该段时间计算误工费正当,其余误工费请求缺乏依据,故误工费确定为25840元(25840元/年÷12个月/年×12个月);护理费16702.92元(40087元/年÷12个月/年×5个月),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1378.50元,根据治疗事实,确定为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拐杖费88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计算为800元。即修理费830元,缺乏依据,但华安周口公司认可800元,予以准许。4、其他损失计算为1800元。即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邹阿华上述总损失为497959.16元。上述损失,由华安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及财产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800元,合计120800元;余款377159.16元,由华安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剩余部分177159.16元,由赵运才赔偿,扣除已付17000元,尚应赔偿160159.16元。上述合计,华安周口公司应赔偿3208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310800元。赵运才认为,转院医疗费、股骨头治疗及医保报销费用不予赔偿,该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阿华310800元;二、被告赵运才赔偿原告邹阿华160159.16元;三、被告周口市泛区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阿华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原告邹阿华负担564元,由被告赵运才负担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叶克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