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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村。法定代表人喻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继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1号。负责人杨朝晖,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的鄂B×××××号混凝土搅拌车在静止状态下,进行泵臂作业时,不慎将西塞山电厂四号门空中的高压电供电线路碰火,导致高压线路受损,经抢修后,原告赔偿线路抢修费50000元。根据原、被告订立的鄂B×××××号混凝土搅拌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告即时向被告报送了全部理赔资料,请求被告赔偿因上述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000元,被告审查后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根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条款并对照,发现《保险条款》中的第八条只有二款。原告认为,被告发出的拒赔通知书上的拒赔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应当立即支付保险金50000元;同时,保险事故发生后,鉴于供电维修行业的垄断性和停电导致的连锁损失,原告可能面临无法想像的维修费索赔和间接停电损失的索赔,经原告苦苦哀求,第三方考虑到原告也是第三方的客户,方才同意只收取50000元的维修费,被告不仅不体谅原告的减损行为,反而不专业的拒赔,被告的行为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应当就理赔不当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原告50000元保险金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罚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社区警务七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发生本案保险事故的事实。证据四、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索赔50000元的数额不持异议,被告拒赔的唯一理由是根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五、保险条款,拟证明保单中不存在拒赔通知书所列明的第八条第五款,拒赔通知书应当被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的原则,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证据六、由黄冈东源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为50000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书,拟证明本次原告支付一审诉讼案件代理费10000元,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方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等内容。2、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投保单,拟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尽了说明义务证据三、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泵车操作工张红进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此次事故仅造成电表箱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原告的报案内容,而不是公安机关的调查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书写条款有笔误,应是第九条第五款,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被告进行了拒赔,请法院全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说明第八条没有第五款,这是笔误,应是第九条第五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1、证明不了第三方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2、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否履行无法证明,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单独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被告自己取的证,想怎么写就怎么写。对上述原、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被告将相关法律条款印制在投保单上,并将投保单交给了原告。2013年4月14日,原告的鄂B×××××号混凝土搅拌车在静止状态下,进行泵臂作业时,将西塞山电厂四号门空中的高压电供电线路碰火,导致高压线路受损,经原告与高压电供电线路管理者协商,并由黄冈东源电业有限公司对高压线路抢修后,原告赔偿线路抢修费50000元,黄冈东源电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原告高压电供电线路维修费50000元工程款发票一张,事后,原告根据原、被告订立的鄂B×××××号混凝土搅拌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向被告报送了理赔资料,请求被告赔偿因上述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000元,被告审查后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根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发现《保险条款》中的第八条只有二款。原告认为,被告发出的拒赔通知书上的拒赔理由(被告使用保险条款错误)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并就理赔不当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原告50000元保险金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罚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内容为: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款,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公司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但由于被告工作失误,将其所依据的条款错误写成了第八条第五款。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也在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据此拒赔。而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除向本院提交黄冈东源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0元线路维修费发票一张外,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原告的鄂B×××××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直接损失的项目及原告已支付赔偿直接损失的相关凭证,原告仅以被告使用保险条款错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保险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罚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法律工作者收取法律服务费的相关标准及依据,亦未提交其已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足,理由也不充分,不予支持。4、由于被告工作失误,是造成原告进行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庭审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保险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罚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3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曹祥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德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